- 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 王利明
- 863字
- 2020-08-30 03:44:47
三、登记申请
德国学者通常认为,登记性质上为准司法行为。[1]笔者认为,登记必须由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发起,由登记机关依据申请的内容来办理登记。一方面,登记必须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登记机关不得主动依职权办理登记。即便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了确认物权归属的法律文书,也需要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方式来启动登记程序。如果没有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则需要由当事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另一方面,登记机关必须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来办理登记,不得超出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范围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如果登记机关超出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申请之外的其他登记,就逾越了登记机关的职权。
《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这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其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另一方面,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来提出申请。例如,在申请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申请人需要就不动产界址、面积提交材料,而在移转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时,自然就没有必要提交这方面的材料了。这些材料应该与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内容或者说物权变动状况一致,内容上不会相互冲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客观,不得伪造、变造,否则,如果造成登记错误,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
[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4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6页,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0。
[3]MünchKomm / Kohler,5.Auflage 2009,§ 873,Rn,89 ff.
[4]MünchKomm/Kohler,§891,Rn.1.
[5]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9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6]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15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7]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等:《物权法通论》,14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2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