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除了控诉方与辩护方、辩护方与审判方之间的关系外,还存在其他诉讼关系,这里主要探讨的是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刑事辩护的核心关系之一。

(一)冲突与调适——维护一致性

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理应处于和谐一致的状态,但当二者对于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不同的看法时,会出现紧张或冲突关系。

实践中,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因在辩护权的行使与辩护策略的选择上产生冲突的案例屡见不鲜:在北京崔英杰案中,被告人在一审法庭上否认自己犯罪,但两位辩护律师却作故意伤害罪的罪轻辩护[62];再如“华南虎照”案中,被告人周正龙在庭上多次认罪,而其辩护律师却坚持为其作无罪辩护[63];而随着李庄案中被告人与辩护律师间“南辕北辙局面”的出现[64],将针对被告人与辩护律师间辩护冲突的讨论推向高潮。

相较于辩护策略上的冲突,针对具体辩护意见的冲突则更为频繁:对某一证人是否出庭的意见不一,对某一证据是否出示犹豫不定等。[65]不论是辩护策略上的冲突,抑或辩护意见上的冲突,都突显特定辩护关系中存在的一种紧张状态。这种紧张状态不但会影响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更有可能直接削弱辩护效果。由此,如何处理委托人与辩护律师间的关系,不仅是解决辩护冲突的关键问题,更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

学术界对于辩护权冲突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不同的处理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独立辩护模式是我国应对被告人和律师辩护权冲突问题的最佳解决机制。[66]有的学者对独立辩护模式提出批评和质疑,认为在律师已经社会化的今天,我国有必要实现从独立辩护观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转变。[67]也有的学者在对域外两种辩护模式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辩护冲突的解决应当借鉴“律师独立辩护”模式之所长,实现从“绝对独立”向“相对独立”的转型,并通过“辩护协商”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辩护冲突。[68]

运用正确的辩护观解决冲突是关键所在。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是协助与独立的统一体。一方面,辩护律师因指定辩护或委托辩护而与被告人产生诉讼代理关系,其负有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协助被告人实现辩护权的责任。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因其专业性和职业性,又有着超乎被追诉人的独立立场,承担着维护司法正义的责任。这两个方面,前者是基础,是核心,任何可能伤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信任关系的举措,都应该是律师执业伦理所不容的,由此,刑辩律师的公法义务,便只能是消极义务。如果二者都是积极的,则会让辩护律师陷入自我矛盾,这不符合制度设计的逻辑。诚然,对于被追诉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辩护律师是不惜辞去委托都要坚决拒绝的。

律师介入刑事辩护后,所拥有的辩护权可以划分为固有权利与继受权利。固有权利专属于辩护律师,是辩护律师基于其辩护关系而享有的诉讼权利,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继受权利本为被告人之诉讼权利,但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如上诉权、申诉权等。[69]

(二)应注意的问题

律师在处理与被告人的关系时应当着重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权利的来源。遇到冲突需要作出选择时,时刻牢记权利来源,这是处理二者关系的基础。继受权利直接来源于被告人授权,受被告人意志严格约束,辩护律师仅扮演“代言人”的角色。因此,针对继受权利的行使,被告人的意志具有最终决定作用。而针对固有权利,由于直接受律师支配,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辩护观便占据中心地位。综合来看,继受权利的积极层面,被告人意志应当被赋予优先地位;固有权利的积极层面,被告人利益应当被赋予优先地位。

其二,充分地告知。在实践中,被告人大多欠缺法律知识,对事实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认知上的错误。辩护律师在与被告人对话时,掌握的信息往往更多,两者之间的信息交换是不对等的。因此,律师应充分地告知。首先,律师应当对案情进行客观分析,就被告人的疑问进行解答,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方案。其次,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案件的有关证据情况、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存在的争议点,使其有直观的了解。律师应当告知可供选择的辩护方案,分析各种方案推进过程中可能的风险与后果。在被告人未了解情况并且没有同意之前,律师不应单方面地采取行动。

其三,必要的协商。法律是一种涉及价值判断的技术性操作,被告人就算充分获知案件的相关情形,也可能作出违背自身利益或司法正义的选择。因此,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应当做到必要且充分的协商。根据不同的辩护情形,或律师居于主导权,在提出辩护方案后,与被告人充分沟通,阐明利弊,尽量说服其接受。若被告人始终固执己见,辩护律师应忠诚于被告人利益,但需要避免与被告人产生直接冲突。律师站在被告人的立场,充分阐述可能存在的冲突、产生的风险以及最坏的法律后果;同时做到认真倾听,适当修正自身的辩护立场。但即使矛盾始终无法消除,抑或双方产生严重冲突,也不能违背被告人意志,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70]

其四,退出辩护。在与被告人的意见无法统一,且也无合法行使辩护权的空间时,辩护律师如何选择,既是一个职业伦理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操作问题。辩护律师在充分告知、必要协商均无果后,便需要理性地遵从法律所赋予的执业伦理的约束,退出辩护,而绝不能在法庭上与被告人的观点直接对立,更不能通过扰乱法庭秩序的方式向被告人施压。总之,判断是否需要退出辩护的标准,是遵从被告人意志是否不违背最低限度的司法正义要求。可见,退出辩护是充分告知、必要协商的后置机制,是应对实践情况的无奈之举。换言之,最为合理的辩护关系,是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优势互补、形成协同之势,而告知与协商是其基础,退出辩护是最后的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