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制度的发展脉络

比较中外历史,中国古代从未出现过像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职业“辩护士”或“代诉人”,律师制度更是从未在法律上被合法地承认过。因此,严格意义上说,在清末以前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律师和律师制度是一个空白。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无视中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与律师职能相类似的如“讼师”“刀笔吏”等行当的历史作用。

(一)古代中国“讼师”(“刀笔吏”)

研究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讼师”“刀笔吏”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独特身份。

何为“刀笔吏”?在纸张还没有面世的时候,文字被记载在简牍上,如果有错,必须得用刀进行削改,所以当时的读书人、官员都得随身携带刀和笔,由此历代的文职官员就被称作“刀笔吏”。后来,人们又特将讼师、幕僚称作“刀笔吏”,既指他们了解法律规则,文笔犀利、用笔如刀,也暗指通过他们可以让许多案件扭转乾坤。[10]

1.诉讼代理人的出现

关于我国诉讼代理人的最早记录,有学者认为是西周时期。在陕西出土的西周青铜器铭文上曾记录,当时案件开庭审理时除原、被告外,还允许诉讼代理人或者证人出庭,并可以提交讼词或辩护词。[11]但是,由于资料有限,无法判断这样的规定是针对所有的案件,还是只限定于特定的部分案件,也无法确定当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是如何取得的。

从时间上,与西周同期的欧洲,正处于从史前时代向古典时代过渡的时期,还没有到出现“辩护士”的古希腊文明时代,因此如果要作横向比较的话,可以认为我国出现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并不比西方晚。但遗憾的是,基于不同的历史发展脉络,诉讼代理人并没有形成一个长期化、制度化的职业团体。

最早有较为详细记载的辩护人出现在春秋时期。《春秋左传·僖公二十八年》载有案例:“卫侯与元咺讼,宁武子为辅,针庄子为坐,士荣为大士。”前632年冬,卫国大夫元咺状告卫侯杀人,晋文公邀请齐、鲁、宋、蔡、郑、陈、莒、邾、秦等国诸侯在温地(今河南温县)会盟,同时还请来了周天子。会盟期间,诸侯们临时组成了一个“国际法庭”进行审判。由于卫侯是卫国国君,元咺是卫国大臣,二人是君臣关系,按礼,二人不能平等出庭,因此卫侯指派宁武子为辅,相当于后来的诉讼辅佐人;针庄子为坐,相当于后来的诉讼代理人;士荣为大士,相当于后来的律师。此案审理的结果是卫侯败诉,晋文公逮捕了卫侯,把他送到京师关了起来,并且杀了士荣,砍掉了针庄子的双脚。至于宁武子,念其忠君,则被赦免了。在晋国干预下,元咺回到卫国,立公子瑕为国君。

有学者认为,这场诉讼可以算是我国古代诉讼中有代理人出庭进行辩护的最早记载。不过,那时的诉讼代理人仅仅是因为从《周礼》规定的“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特权原则出发,即凡是大夫以上的贵族及其妻子都有特权不亲自出庭受审,可派遣其部属或晚辈代为诉讼。所以,如果败诉,代理人或辩护人也要代人受过。[12]

2.“讼师”(“刀笔吏”)的演变与发展

有文献记录的较早专门从事狱诉之事代理的人,是春秋末期时郑国的邓析。邓析是名家创始人,也是法家思想的传播者。他擅长辩论,虽然有人称他“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以是为非,以非为是”,但当时的民众对他还是十分敬佩的。

《吕氏春秋》记载,邓析“与民之有狱者曰,大狱一衣,小狱襦袴。民之献衣襦袴而学讼者不可胜数”。实际上,这就相当于收取律师代理费,大的案件收取一件外衣,小的案件收取一件短裤。很快,大家发现这工作有利可图,于是又纷纷交费报名参加他的“律师培训班”。因此,也有人把邓析称为中国“讼师”“刀笔吏”的“祖师爷”。

邓析曾编写过一部“刑法范本”,因为书写在竹简上,所以被称为“竹刑”(相较于此前刻在鼎上的刑法,更适合流传),邓析也因此招致杀身之祸。至于邓析之死,有不同的历史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在他的倡导下,郑国出现了一股新的思潮——即依法治国,而不是以礼治国,与官府分庭抗礼,以至于“郑国大乱,民口欢哗”,对当时的统治者造成严重威胁。继子产[13]、子大叔而任郑国执政的姬驷歂对付不了这种局面,于是“杀邓析,而用其竹刑”。

到了秦代,出于维护统治的需求,诉讼代理人的活动近乎绝迹。隋唐以前,虽然史料中未见关于讼师的记载,但经过汉代儒家和法家的合流,各种经学、律学开始兴盛,为讼师文化的复燃和发展创造了较好的文化基础。隋唐时期,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大发展,讼师活动也开始逐渐成形,以至于当时的法律都要对其进行约束,如唐律规定:“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14]

在宋代,由于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科技、文化、思想等各方面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因此,民间的争讼也较多,南宋著名诗人陆游在其《秋怀》诗中就写道:“讼氓满庭闹如市,吏牍围坐高于城。”由此可见,“讼师”“刀笔吏”的活动也达到了历史的高潮。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的“讼师”正式形成的时代是在宋朝。

宋朝法律规定诉状“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状字过二百不受,一状诉两事不受,事不干己不受……”[15],也就是说普通老百姓要打官司必须提交书面诉状,而诉状必须盖书铺印,否则不予受理。这就是我国司法制度上有名的“官代书”——得到官方认可的民间专门代写诉状的机构,虽然这些“写状钞书铺户”是民间组织,但他们要严格遵守官府的要求和规范,如有违反会受到重罚或者吊销资格,实际上也是受官府控制的。

宋代以后的历代王朝,“讼师”“刀笔吏”的作用没有重大的改变或突破,一直无法演变成为一个合法化的、制度化的职业群体。相对于“讼师”“刀笔吏”的代书作用,在元明清时期,中国法律上也曾出现过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但这种代理仅限于两种对象,一是官吏,二是老废笃疾,代理人也仅限于家人亲属。例如,元朝有规定,年老、废疾、笃疾者,除了某些重大案件和涉及告者本身利益的案件以外,可令家人亲属代理诉讼。

3.“讼师”(“刀笔吏”)的历史地位

纵观中国古代,讼师的活动包括代写诉状、出谋划策、疏通关系、代打官司等。因为官府的打压,很多讼师书写诉状,都不署真实姓名。若官府询问代书人,当事人一般会推说随便找的算命先生,根本无从查找。有讼师出庭的,又都假称是当事人亲属。

关于“讼师”“刀笔吏”的历史地位,一方面,讼师因善于帮弱者维权,让普通老百姓告状有门,而得到人们的尊重和认可,出现了一些讼师“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正义故事。但另一方面,在强调国家权威、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里,它又从未得到官方的正式承认,传统观念也认为讼师颠倒是非、咬文嚼字、播弄乡愚、不择手段。比如,很多朝代都有法律明文规定要查禁和严惩“讼师”。清雍正二年(1724年)出版官修典籍《圣谕广训》共十六条,其中四条涉及讼狱主旨都是劝民息讼、无讼。皇帝苦口婆心地警告子民:“(讼师)操刀笔,逞词讼。告不休,诉不已。破身家,谁怜尔?……每一事,须三思。远棍徒,屏讼师。虑其终,慎其始。无大仇,辄自止。”讼师大体等于恶棍刁徒,皇帝如此看讼师,则讼师在传统社会的地位就被钦定了。[16]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讼师也被贬称为“诉棍”,具有了很强的“两面性”。

4.“讼师”为何没有发展成为律师职业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历史上出现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并不晚于西方社会,但为何几千年的中华文明却没有孕育出律师职业和律师制度?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封建专制制度影响下存续几千年的小农经济体系、重农抑商的传统观念以及以和为贵(息讼、无讼)、义务本位、家国天下的儒家文化。

而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则是我国几千年的专制统治和官本位思想,使代表民间社会力量的讼师难以与听讼断案的官府处于平等地位。在自上而下的权威主义政治氛围中,上下有别、贵贱有差,没有平等观念,哪有辩论可言?自然也就没有律师及律师职业的用武之地。此外,统治者还通过儒家文化教导民众“无讼”的意识,在舆论上对“兴诉”进行排斥,希望民众安分守己,形成稳定秩序。《清稗类钞》的作者徐珂曾经说过:“讼师之性质,与律师略同。然在专制时代,大干例禁,故业是者十九失败。”[17]

因此,在我国古代,由于根本没有发展成为以民主、平等为基因的现代律师制度的土壤,而一直处于被压制状态的“讼师”也未能演变为“律师”。

5.我国“重刑轻民”的制度渊源

相对于我国古代司法实践“刑民不分”的特点,“重刑轻民”的倾向更显突出。实际上,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讼”和“狱”的明确划分,《周礼》记载:“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只是,到了秦汉以后,在诉讼程序上,没有再延续这样的划分,而主要是根据案件的类型和适用刑罚的轻重来划分为“重案”(大案)和“细故”(小案)。比如,明朝将“户婚、田土、斗殴、相争”案件与“奸、盗、诈伪、人命”案件用“小事”“重事”加以区分。“小事”一般须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大事”才许赴官陈告。“细故”也并非完全都是民事案件,其中还包括一些刑罚较轻的刑事案件。此外,这两类案件在管辖、审理方式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因此,古代的刑事与民事之间,不是没有区分的,只是概念比较模糊而已。

从立法内容可见,我国古代的立法历来是以刑为主,民附于刑。从夏代的禹刑(《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到《秦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例》,都是以刑为主,附带有一部分民事的规定,并同时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性质。

在国外,以罗马的刑法为例,虽然从原始社会末期的犯罪与侵权行为之混沌不分,公民所赖以受到保护、不受强暴或欺诈的不是刑法而是“侵权行为法”,处理犯罪行为时的“一罪但一法”,处罚犯罪的不是固定的法院而是执政官或者元老院的状态中走了出来,但整体上还没有达到刑法文明成熟、定型之程度。比如,公元前449年完成的《十二铜表法》包含了大量真正的民法规范,刑法规范则很少,体现了以民为主、以刑为辅的典型特征。尔后经过300多年,至公元前149年(我国的汉朝时期),罗马执政官古尔潘尼斯·披梭(L.Calpurnius Piso)颁布实施了《古尔潘尼亚贪污法》(Lex Calpurniade Rapotundis),专门针对处理盗用金钱的案件,赋予各“省民”对总督不正当征收的金钱有偿还的请求权,并且建立了永久的、正规的刑事法院“永久审问处”之后,罗马的刑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才真正定型。[18]

可见,相对于国外比较早的专门刑事法律以及专门刑事法院的形成,以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的明确划分,我国也缺乏产生专门的刑事辩护群体的法律基础。虽然我国古代在法律规范上是以刑为主、以民为辅,但是由于没有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明确界限,再加上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需要,专门的刑事诉讼程序自然更是无从谈起。

(二)近代中国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

1.清末时期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随着西方列强领事裁判权的确立,西方的律师制度开始被引进中国,律师先是在租界法庭上出现,随后又参与中外混合的会审案件,进而在中国公民之间的案件中参与辩护。慢慢地,律师的作用和地位开始得到社会的承认。

伍廷芳[19]实际上是第一位真正的中国律师。1874年,32岁的伍廷芳自费到英国学习法律,两年后取得律师资格,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取得外国律师资格的人。三年后,伍廷芳回到香港成为执业律师,获委任为太平绅士,曾经代理华人被英国人酗酒后打死的案件,促成凶手判刑并为当事人争得赔偿。

清末预备立宪之时,伍廷芳和修律大臣沈家本一起提出,对于从律师业者,“俟考取后,酌量录用,给予官阶,以资鼓励”,将律师纳入职官之列;又说“国家多一公正之律师,即异日多一习练之承审官也”[20]。他们设置的律师制度,初见于1906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虽然这部草案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实施,但却成为近代中国律师制度的起点。该草案规定律师有权代被告缮具诉词、同被告上堂辩护、代被告对质原告及证人、陈述辩词、将辩词尽情援据例案讨论等。

1910年沈家本支持制定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更进一步规定了辩护人可以查验证据、阅视抄录文书、会见被监禁的被告人并通信等基本的辩护权,初步打造了一个近现代刑事辩护律师制度的雏形。后来,又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中对律师代理、律师辩护等作了更为具体规定。

当然,清末律师制度只是我国律师制度初创的雏形,随着清王朝的灭亡,这些法规也没能正式颁布实施。但它是我国律师制度形成的开端,对民国时期建立律师制度起了极其重要的影响作用。

2.民国时期

1911年10月10日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政府的统治,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在废除君主专制制度、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基础上,仿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了民主共和政体性质的国家制度。孙中山在1912年3月内部警务局局长呈送的《律师法草案》的批文中指出:“查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同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律,俾资依据。”[21]这表明临时政府已经对律师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有了清醒的认识。此后的北洋政府时期,至少在形式上标榜所谓司法独立、公开审判、辩护等法律原则,并在《律师法草案》的基础上进行修改,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公布实施《律师暂行章程》,这是中国律师制度最终形成的标志。《律师暂行章程》对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簿、律师职务、律师义务、律师公会、惩戒等方面作了规定。

辛亥革命之后,政治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应该看到,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政治环境以及政府对建立律师制度所持的积极态度,为中国律师制度的形成创造了良好的政治条件。随后的北洋政府时期,虽然政局动荡,甚至出现一定程度的倒退,但是最起码在表面上,统治阶层是愿意设立律师制度的。显然,辛亥革命的发生,使影响中国律师制度形成的政治因素发生了积极的变化,直接促成了中国律师制度在民国初年的最终确立。

毋庸置疑,中国律师制度是舶来品。1906年完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和随后一些法律制度中对律师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相继流产,只是表明中国律师制度的“被动移植”过程已经开始;1912年民国政府公布实施的《律师暂行章程》,标志着西方律师制度在中国“移植”成功,中国律师制度得以正式确立。清末律师制度虽然只是停留在纸面上,但对中国律师制度在民国时期的确立起到了极其重要的先导作用。正是因为有了清末修律的基础,中国律师制度才可能在民国初年就得以颁布实施。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911年的辛亥革命是中国律师制度六年形成期的分水岭。在此之前,清政府是被外国列强逼迫着、极不情愿地移植西方国家的律师制度;在此之后,民国政府则是积极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主动建立律师制度。[22]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律师与律师制度

1.旧法与“学苏”——“文革”前的律师与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制度萌芽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32年6月9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就确立了诉讼中的辩护制度,“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经法庭许可派代表出庭辩护”。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政府相继颁布了一些条例,使辩护制度得到一定体现。1948年2月,东北解放区制定了《法律顾问处组织简则》,其中规定在人民法庭设法律顾问处,为诉讼当事人解答法律及诉讼制度中的疑难问题。这些虽然还谈不上是律师制度,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制度的建立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制度是在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政权下旧的律师制度后,依照新的政治理念重新创立的。

第一,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辩护制度在宪法和法律中有所规定。1950年7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其中第6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时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事实上为律师制度在社会主义中国的建立提供了依据。

第二,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此规定进一步从程序上确立了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

在确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缔了旧律师,解散了律师公会。鉴于当时还有一些旧律师,以律师名义“刊登启事执行职务”。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于1950年12月发布了《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该通报指出,由于已经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若旧律师仍有非法活动,对于法院威信及人民利益均有危害,应予取缔。

1954年,我国开始筹划学习苏联模式建立中国的律师制度。1954年7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南京、武汉、沈阳、哈尔滨等大城市开展律师工作。到1956年年初,全国已有33个市县建立了律师组织,有158人从事律师工作。

1956年1月,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司法部提出的《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该报告对律师工作机构、性质、任务、任职资格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建议通过国家立法正式确认律师制度。与此同时,司法部于1957年上半年完成起草《律师暂行条例(草案)》。

至1957年6月,全国共建立了19个律师协会,800多个法律顾问处,有专职律师2500多人,兼职律师30多人,形成了律师制度顺利发展的局面。[23]而且,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律师开始发挥独特的作用。据上海市1956年内9个月的不完全统计,1800多件有辩护人出庭辩护的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申诉的很少,基本上没有发现冤假错案,这不但减少了许多不应有的讼累,而且法院和检察院也提高了办案效率和质量。[24]

2.彻底废除——律师成为右派分子

自1957年下半年起,由于受“左”倾思潮影响,律师制度受到极大的冲击。在席卷全国的“反右派斗争”中,中国的律师绝大多数被打成了右派分子。当时律师的主要职能就是刑事辩护,而律师被打成右派分子的主要理由就是替坏人辩护。1959年司法部被撤销,律师制度也随之夭折,其后二十多年特别是“文革”期间,律师制度实际上已被取消。

从1957年到1978年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由于受“左”的政治思想路线的影响,律师制度被当作社会主义制度的对立物而被彻底否定;律师机构及律师的执业活动完全被取消;执业律师纷纷改行他业。不仅如此,由于律师的辩护活动受到政治上的否定评价,被打成右派的律师蒙受了长期的非难和迫害。著名律师张思之先生既是1954年受命组建北京律师队伍的发起人,也是律师被打成右派分子的代表人物。

3.方兴未艾——改革开放后的律师制度

在经历了“十年文革”后,伴随着政治上拨乱反正的进程,律师制度得以在中国恢复。这不仅反映了新时期法律制度建设的实际需求,同时也体现了国家领导层和社会公众对“极左”路线的深刻反思以及他们对自身权益保护的强烈愿望。这种需求和愿望为律师制度恢复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1978年《宪法》恢复了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作了原则性规定。随后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是,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律师的性质、任务职责、权利、义务、资格条件及工作机构等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有关律师制度的第一部法律,它的颁布使我国律师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使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依据这些制度,自1979年起,全国从一些大、中城市继而到各个县、区,相继建立了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很快,到了20世纪80年代中期,律师执业机构已遍布全国各地;专职律师、兼职和特邀律师已具有一定规模;以刑事辩护为主导的律师执业活动成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内容,律师制度在整体上得到全面恢复。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在司法行政机构的倡导下,中国律师制度开始了探索和改革的进程。贯穿于这种探索和改革的深层思考是:中国律师制度及其实践如何更好地贴近和体现律师这一职业的社会本质;中国律师制度及其实践如何更好地适应并满足中国特定的社会要求,显示出其应有的功能和特色。

围绕这些主题,司法行政机构在广泛借鉴国外律师制度普遍性规则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的运作实践,以国办律师事务所改制为主线,从扩大律师事务所权利,改革和调整律师事务所管理机制、用人机制以及分配机制入手,相继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方案。不少律师事务所也在司法行政机构及律师协会的支持下,以积极的姿态进行了富有创造性的改革尝试。

1993年,司法部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和发展的要求,结合前期改革实践,提出并报经国务院批准了《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这一方案对中国律师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界定,突破了以往在中国律师定性与定位问题上的禁区与束缚,恢复了律师作为社会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律师事务所作为社会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一般属性,拉近了中国律师制度与国际惯例的距离,为中国律师制度适应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该《方案》还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体制以及律师行业的管理体制提出了阶段性的改革思路和步骤。《方案》的出台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方案》所提供的政策依据,大批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在各地成立,国办律师事务所也纷纷试行改制。各个领域的法学专业人才,包括在海外学业有成的专家踊跃加入律师队伍,不仅为律师队伍带来了很大活力,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律师队伍的知识结构,提高了律师队伍的总体素质。中国律师业的发展也由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199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1996)》)正式颁布。这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基本框架的初步形成。《律师法(1996)》系统地吸纳了中国律师制度创立、恢复以及改革中所形成的实践成果,界定了律师职业所涉及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律师自律组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各自的法律地位以及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律师与社会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职业联系。[25]

从1980年到1998年,我国律师队伍发展迅速。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1998年年底,全国共有律师101220人,其中专职律师60000多人,律师事务所已达8978家。

与此同时,律师的业务领域也有了较大拓展。1998年全国律师解答法律咨询4898647件,担任常年法律顾问235676家,代理民事诉讼526633件,代理婚姻家庭类案件166702件,代理经济诉讼414229件,担任刑事辩护296668件,办理涉外法律事务21618件。律师制度在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中,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和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1996)》具有里程碑意义,前者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和重建;后者则集中体现了我国律师制度改革所取得的成就,也大大激发了律师队伍中蕴含的社会生产力,律师队伍迅猛发展。

根据2022年8月司法部网站公布的统计数据,截至2021年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57.4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45.82万多人,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3.65万多家。全国律师办理各类法律事务1308.5万多件,其中,办理诉讼案件811.6万多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167.9万多件。在律师办理的811.6万多件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122.8万多件,占诉讼案件的15.13%;民事诉讼代理660.1万多件,占诉讼案件的81.35%;行政诉讼代理26.2万多件,占诉讼案件的3.22%;代理申诉2.4万多件,占诉讼案件的0.3%。

由此可见,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不管是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数量,还是律师办理各类法律事务的数量,都有了大幅增长,反映出律师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在日益凸显。

(四)我国当前辩护律师制度

1.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辩护制度的演变

辩护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文明的符号和象征,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程序和实体公正、推动我国法治文明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文革”,再到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曲折中前进,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建设与发展。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6年期间,我国没有正式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最早的相关规定是1956年10月印发全国的《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以下简称《总结》)。该《总结》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刑事辩护权的行使方式,比如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权以及辩论顺序等。1956年至1957年期间,全国人大、最高司法机关等部门也先后以各种文件的形式对刑事辩护权,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具体行使作出规定。

该《总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发展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随后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以及《刑事诉讼法(1979)》的出台提供了直接的文本基础。

1957年的《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明确赋予了被告人委托他人进行辩护的权利,规定每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超过3人;规定了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事由和情形。辩护人有与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还可以请求阅览卷宗、证物及摘录文件。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还规定了被告人在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假定是无罪的人,即无罪推定原则。近亲属免除作证义务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医师、律师、助产士和宗教师等特定职业人员的拒绝作证特权。

1963年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对辩护制度又有了一定的调整。首先,明确规定了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辩护类型;其次,规定辩护人(不限于律师)有阅卷权、会见权和通信权,但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但遗憾的是,这个在今天看来都依然不落伍的草稿,一直处在“草稿”阶段,始终没有进入任何的立法程序。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这部《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没有真正“落地”,但是,它为1979年首部《刑事诉讼法(1979)》的快速出台(3个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79)》是在《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基础上进行了两轮修改后形成的。关于辩护制度的内容,放宽了辩护律师的权利范围,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过法院许可而享有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其他的辩护人经过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伴随着《刑事诉讼法(1979)》的出台,还必须要提及的一份重要文件是《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以下简称“1979年64号文件”),这份文件首次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概念,理顺了党与法律、司法之间的关系,取消了党委审批案件制度,再次重申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禁刑讯逼供等规定。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大修改。这次修改,再次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改变了过去被告人在法庭审理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的做法,允许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则可正式聘请辩护人。此外,该次修改还明确了法院“可以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以及“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盲聋哑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

与辩护制度相关的法律,不仅仅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还有《刑法》《律师法》等其他法律。比如于1997年修订《刑法》时,其中第306条专门以律师为特殊主体规定了“律师伪证罪”,即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被称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备受诟病。

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刑事辩护权上的重大进步体现在《律师法(2007)》中。比如,关于会见权,根据《律师法(2007)》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第34条关于阅卷权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的材料从以前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发展成“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此外,《律师法(2007)》还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豁免权、执业保密义务、职业性质、执业特别许可制度、执业监管等作出了新规定。

回顾以上变革轨迹,不难发现,法律订立、修改活动在不断推进,社会大众的法治观念在不断进步,司法体制改革在持续深化,刑事辩护在各方因素的联动作用下逐渐在时间和空间上不断延伸,国家司法文明和人权保障事业在不断进步。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在吸收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辩护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方面,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2012)》]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遇到的“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基本上得以解决;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及会见期间不被监听的权利;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从审判阶段扩大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增加了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的指定辩护。

另一方面,相关证据规则的确立也为辩护工作的实质开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依托。这次修法吸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直接言词规则以及专家出庭制度。这一系列证据规则与证据制度的确立使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逐渐呈现出由被动到主动,由防御向攻击的转变态势。

此外,《刑事诉讼法(2012)》还充分贯彻、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根据该法第4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相应的,第35条删去了“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中的“证明”一词。这一做法并非多余,因为在法律未作此规定之前,实践中确实存在法院要求辩方承担无罪辩护举证责任的情形。例如,在云南杜培武案中,原一、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系无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随后的几年间,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包括中央深改组通过的《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保障律师执业规定》等,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2017年,为了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制度改革试点中的职能作用,“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还专门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事辩护全覆盖办法》)。

2018年,全国人大首次对《刑事诉讼法》以修正案方式进行修改,在试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从立法上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在身份和职能上将其与普通辩护律师进行了明确区分。

随着《监察法》的出台,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一定的限缩,仅限《监察法》范围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是无法会见的。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此外,随着认罪认罚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修正案也明确了侦查机关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告知义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以及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刑事辩护全覆盖——新改革、新突破

孟德斯鸠说:“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即使是一个最卑微的公民,其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国家在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26]无论在审判过程中的何种阶段,被追诉人如果缺乏有效的辩护活动,那么该刑事司法活动就是不公正的。[27]我国《宪法》第130条、《刑事诉讼法(2018)》第11条均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率只有30%左右。[28]

2017年4月26日,司法部在当年的第一次新闻发布会上,首次提出要“逐步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刑事辩护全覆盖办法》,宣示我国在国家层面正式提出了“律师辩护全覆盖”的主张并付诸实施。根据文件内容,我国目前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主要是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二是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2018)》第35条、第304条规定的情形,包括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是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就将辩护范围扩大到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所有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大幅度提升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

四是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五是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刑事辩护全覆盖办法》的颁布实行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改革、新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我国的辩护主要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类型。新的规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2018)》中关于法定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将指定辩护范围扩大到审判阶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所有案件,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二,明确规定了指定辩护中的律师职责。在法律援助案件中,由于法律援助案件补贴较低和律师自身情况等一系列原因,存在一些辩护效果欠佳的问题。为此,《刑事辩护全覆盖办法》第20条规定了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卷宗材料”、要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并进行充分的“质证、陈述”,要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等,对律师的辩护工作进行了具体、严格的要求,让法律援助有了“质”的保障。

第三,多渠道加强了“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工作保障。在经费方面,《刑事辩护全覆盖办法》提出了要“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探索实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等系列探索工作,并要求“提高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完善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经济保障。此外,“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评选表彰优秀的刑事案件法律辩护律师等工作,提高律师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参与辩护的积极性。

“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解决检察官在刑事案件中“少有对手”的“不平等对抗”的局面,帮助被告人解决由于自身法律知识不足导致举证不到位、质证不透明、辩论不充分的问题,使得控辩双方得以平等对抗。法官可以在双方的对抗碰撞中,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要求。“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辩护辩论权的制度保障”的要求也符合《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要求的受刑事控告者所进行的公开审判要“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顺应世界人权保障的潮流。[29]

但是,必须要指出的是,受一些地方律师数量有限、经费保障不足、相关部门重视不够等种种现实原因影响,“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完全落地,还要假以时日,有待于从立法层面、制度层面进一步完善。比如,为了保障“全覆盖”的真正实现,可以从立法上规定法定后果:审判阶段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审判活动因违反正当程序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