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从具体案件查找错案的一般规律

错案原因五花八门,初看起来眼花缭乱,定睛细瞧,会发现错案有一定规律可循。许多冤错案件如同一个模子里出来的,几乎按照特定公式产生;即使有明显不同的冤错案件,也有相同或者近似的错案因素。对于冤错案件的成因,可以作出如下断言:

错案通常各有原因。

每一起错案都是综合原因促成的。

在错案的各种原因中,有些原因是重复出现的。

毫无疑问,没有无来由的冤错案件,错案不过是一些原因发挥作用的结果。从已经确定的冤错案件看,案件各有各的致错原因,尤其从细节上观察,没有完全相同的错案。冤错案件往往由许多原因造成,从已知的冤错案件看,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最终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有许多致错原因在不少案件中都有发现,例如我国近年来披露的冤错案件都有一个共同原因,就是刑讯;又如美国发现的一些冤错案件含有共同致错原因:被害人或者证人的指认错误。

正因为如此,人们可以归纳总结出冤错案件的原因,从中摸索规律,通过修补制度或者建立新制度来防止、减少错案的发生。这种归纳、总结是否准确、能不能切中肯綮,取决于足够多的信息、缜密的观察、理性的思考等诸多因素以及对于历史、政治以及人的认识能力局限性的超越。

我国多年以前就对冤错案件的成因进行过部分总结、归纳,例如在20世纪50年代对错案原因有过检讨,1953年2月25日《中南区司法改革运动总结报告》这样总结错案原因:“错判的案件直接使当事人遭受了危害。它是一切旧法思想、旧法观点和旧法作风的集中表现;也是法院工作中一切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行为的集中表现。只要彻底地复查这些案件,就可以揭发出错误的真相。”[19]很明显,这是从政治层面来总结错案的成因,将错案的原因归结为旧法思想、观点和作风以及法院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行为,服务于当时司法改革的目标。1953年4月25日《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花了不少篇幅谈到错捕、错押、错判案件的纠正,但就错案原因没有进行系统的揭示和分析,只提到错捕、错押、错判案件与下述四类情况(和人员)有关:“有意制造假案陷害好人的”(反革命分子),“因贪赃枉法、有意陷害好人或有意包庇坏分子而实行错捕、错押、错判的”(分子),“由于工作上的严重恶劣的官僚主义、不负责任、草率从事以致造成严重恶果”(者),“由于政策水平低、经验不足、思想片面或由于案件过多、工作繁忙、处理又急以致错判案件”(者),第一类人员直接表明是政治上的敌人,第二类也是在政治上给予完全否定评价的“分子”。另外,“许多冤狱,都涉及诬告问题。平反时,原则上应把错误的责任,首先由主管的干部和执法机关担负起来,然后再处理诬告问题。在处理诬告问题时,必须区别‘诬告’与‘误告’,区别原告发者是蓄意陷害好人的坏分子,或挟嫌报复并给了被告以重大损害的诬告分子,还是仅仅由于把怀疑当作事实发生了误告行为”[20]。1950年陈绍禹[21]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所做报告时,就6月16日《长江日报》登载的河南许昌专区处理郏县李文景、王太虚一案总结教训,提到县公安局在审问李文景时“边打,边骂,边诱,边迫”造成虚假口供并牵连另一无辜者王太虚,对王太虚的审问也是“一面威胁,一面诱骗,迫令完全承认,遂认为无讹”,最后造成冤错案件。[22]这些对于错案的零星检讨,并没能提高人们的普遍警觉,以后的政治斗争和司法审判中冤错案件仍然层出不穷,直到中国走向改革开放,这一势头才得到遏制。法制的破坏必然导致这样的结果,司法中的弊端也促成了具体案件的冤错化。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冤错案件成为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的对象,错案研究一时大热,国内学者对于冤错案件的成因进行了深入研究,形成对于我国错案原因的规律性认识,如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著有《亡者归来——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一书,在书中将冤错案件原因归纳为十大成因:

1.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2.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

3.先入为主地片面取证;

4.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

5.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

6.放弃原则地遵从民意;

7.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

8.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

9.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

10.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23]

错案属于公害。其他一些国家也有学者、法律实务人员或者记者对冤错案件进行成因分析,如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就曾将法国的错案总结为如下几种类型:

1.证据确凿,推理错误;

2.从错误的根据出发,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

3.法庭被被告人欺骗;

4.法庭被文件资料欺骗;

5.法庭被证人欺骗;

6.鉴定方面的错误。

美国人C.罗纳德·霍夫等人也对发生在美国的误判进行研究,确认错案是由以下原因促成的:

1.目击证人的错误;

2.检察官与警察的不当行为和错误;

3.辩诉交易;

4.定罪的社会压力;

5.辩护不充分;

6.有罪的人反诬无辜者;

7.犯罪记录(前科);

8.种族因素。

美国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史蒂文·贝克特将误判(Wrongful Conviction)原因概括为:

1.目击证人指认错误;

2.虚假的自白或者陈述;

3.垃圾科学;

4.坏警察与坏检察官;

5.糟糕的辩护律师;

6.其他导致错案的因素。[24]

加拿大对于错案也进行了研究,“在过去十年中,除了由各省对有争议的重大错案进行的听证调查所发表的报告、媒体的报道、学者的论文和非政府组织发表的报告以外,加拿大政府还设立了一个由联邦政府和各省两级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开展对错案的政策性研究”。2005年,加拿大司法部发表了该委员会[25]在前一年完成的一份报告——长达165页的《预防司法不公报告》,2011年该委员会又发表了另一份报告——长达233页的《走向正义:预防错误定罪》。这两份报告总结了加拿大错案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了一系列预防错案的对策,这些原因包括:

1.控诉方片面追求定罪的结果而失去客观公正的立场;

2.目击者的指认错误;

3.被告人的不实认罪;

4.不可靠的科学证据(科学鉴定技术上的差错);

5.专家证据的错误(有污点或者歪曲性的专家证据);

6.对于警察、检察官甚至法官的培训不足;

7.其他原因,如控诉方没有向辩护人披露证据等。[26]

错案就像疾病,研究者寻找导致疾病的各种原因,进而寻求解决之道。许多错案的病因是相同的,不同病因的不同排列组合方式——以不同群集的方式出现,某一病因在致病过程中占据不同的地位——使得错案的形成原因产生差异性。每一种导致错案的原因都可以单独研究,研究者也可以将其置于多种原因共同发生作用的关系中去研究,它们在致错方面的各自作用与化合作用都值得观察与分析。

对于错案的研究,通常由具体个案激发,一起错案曝光了,社会予以高度关注,先是媒体报道错案原因,接着研究者加以分析。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发现每一起案件发生错误的具体原因;当个案数量积累到一定程度,便可以从中总结出错案的一般规律,从而为避免错案的重复发生而修补、建立相关制度。专门研究错案的学者将一定数量的错案收集在一起,进行比较、总结、提炼,形成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一定时期的错案形成规律。这种研究成果,还可以列举更多。

总之,对于域外发生的案件,可以从一些具体的错案入手进行观察,再将镜头拉远,看看相关国家或者地区错案形成的主要因素,从中发现错案发生的规律。毋庸赘述,这些案件虽然发生在域外,其形成机理对于我国防止错案都是有借鉴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