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程序外部化
所谓行政程序外部化,曾经是行政机关的一种通病;体现到立法环节,就是将本来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程序义务,转嫁给行政相对人。
行政程序的外部化,与政府信息的内部化、私有化有一定关联。其极端表现,就是“宁让百姓跑断腿、不愿鼠标点一点”:政府本来掌握的或者可以在行政系统内部互联互通的信息,却让老百姓自己复印、往返提供。
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1条分2款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据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前提,是“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但“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何时取得“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以及是否能取得这些“批准文件”都是不确定的;即使取得了这些“批准文件”,也未必能领到“营业执照”,而没有“营业执照”依法是不能营业的。
2016年修订该条例时,将其第11条大大简化为:“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这样一改,不确定的因素似乎更多了,如“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如何确定?如果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就大张旗鼓地开门迎客,根本不去办“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县级公安部门”怎么办?因为依该条规定,“公安部门备案”是在“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
更重要的是,无论是“娱乐场所”的“经营许可”还是“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都是和“公安部门”同属行政机关的相关“部门”批的。它们都是行政机关,信息往来应当比老百姓与行政机关之间更为畅通。在政府信息网络已经高度发达、至少投入巨资的今天,还要让经营者去“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是不是有点劳民?更重要的是,怎么保证到“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的娱乐场所“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是真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