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没有责任的义务
没有义务就无所谓责任,但没有责任同样也无法确保义务的履行。责任本身的阙如,表现为没有责任的义务,这在立法技术上仅仅是个前后文无法对应的问题,而在现实生活中,就是无视法定义务进而侵犯法律威严的开始。
2014年《预算法》修正时,增加了一项对我国财税体制而言非常重要的内容(第55条第2款):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这一内容,2018年《预算法》修正时也保留了。这间接说明,一方面,给下级下指标的做法不但有而且相当普遍。另一方面,禁止下指标的要求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推行,但仍有此类情况出现。
为什么法律明确规定了的,地方政府竟然敢不执行?除了当地政府本身目无法纪外,立法有没有问题呢?也不是完全没有。那就是在该法中搜索不到其他“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的内容,更不用说法律责任了。法律要有威慑力,不但要长出牙来,还要用牙,法律责任就是法律的牙齿。
类似的情况,或者说如此设计法律责任,可以称之为聊胜于无的法律责任。
2004年《公司法》第219条规定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法律责任,但主要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等行政责任,也就是他们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和经济秩序而承担的责任。除此之外,他们就不该有别的责任吗?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从逻辑和情理两方面考虑,不一定要从公司法或者行政管理专业方面出发。思考的结果是,公司注册及经营过程中之所以需要“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证明文件”,是为了防范风险,其保护的对象包括公司的投资人、债权人等。如果这些防“狼”护“羊”的人监守自盗,受害人就有可能包括“公司债权人”,对他们因此所受损失的民事赔偿,也应当成为完整、系统的法律规范的应有内容。而这一点,显然在《公司法》立法之初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到2004年修正时还没有弥补,直到2005年该法修订时才予以考虑: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208条第3款)。这个责任,对于评估、验资行为而言,还是很重的,比其“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重得多了。从法律责任的设计角度分析,这样的法律责任,才算踩到了点上、拿准了违法者的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