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责任主体的遗漏

法律规范中主体要素的缺失不全是立法的重大失误,因为有时说不清这样做是不是立法的初衷。这一点,具体到法律责任主体上尤其说不清楚。

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1条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其提到的“罪状”(违法行为的表现)中,只涉及“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没有考虑干涉发包方经营自主权的可能。事实上,现实生活中损害承包方生产经营权的行为最严重的恰恰是通过干涉发包方的生产经营权实现的,如要求发包方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等。按理,任何对承包经营等双方民事活动的干预,都应当考虑到其影响会涉及双方当事人。

故2018年该法相应内容(第65条)修改时,将“承包方”调整为“承包经营当事人”。这个在民法领域、合同法领域绝对不会疏忽的问题,到了诸如《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类交叉学科、边缘学科的立法项目中,就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那么,为什么当初会出现这种比较明显的单边主体的缺失呢?因为能够“要求发包方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恰恰可能正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