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集体中的个人责任

按照唯物辩证法的一般规律,一具体就深入。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恰恰是,许多问题之所以棘手,就是因为具体不下来,因此深入不下去。比如,集体中的个人责任问题。

《公司法》有一个制度非常好。它解决了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参与决策者的个人责任免除问题:“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这项制度1993年《公司法》(第118条第3款)中就有,并一直保留了下来(2018年《公司法》第112条第3款)。

类似问题,《公务员法》等涉及集体决策责任追究的立法中也会遇到。如《公务员法》(2018年)第14条第4项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同法第60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4年《公司法》第60条规定了“董事、经理不得”为的禁止性规定,但如果他们真这样干了怎么办?当初只想到了一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即“董事、经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但其他情形呢?没有交代,或者说没有交代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在相应内容后增加了一款(第149条第2款),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样就解决了有关行为的基本的、普遍的法律后果的落实问题。

这样的立法技术,显然是进入21世纪后我国立法领域取得的进步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