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选的监督环节组合
从来就没有最优监督渠道之说,现实中的最优,只能是既有监督渠道的合理的、可行的组合。
一是全序列的公开。最好的监督是从源头上限制权力,最好的救济是从根本上保障权利,包括不增加义务。能够将二者融为一体者不多,公开算是之一。全序列的公开,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面的公开。信息披露及信息公开是公认的最有效的监督。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在第6条新增加了一款(第3款):“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从而明确了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共信息属性,不会再纠缠于公司及公司登记涉及的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也就是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负有依“公众”“申请”“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的法定职责,对公众提出的查询申请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或者附加任何条件;同时,公司及公司登记涉及的个人,不得以隐私权保护为由,拒绝或者阻止公司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查询服务”。
二是决定前的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由其内部的与具体负责的部门、人员以外的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做法,是内部纠偏的一种低成本做法,也是中央要求的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内容之一。
三是集体决策。集体决策,显然不是为了分担责任,而是为了更符合法律、更接近真理。
四是行政执法监督。这还是行政系统内部的具有督察性质的自我监督,一般是通过投诉、举报或者自查来发现,通过按照职能分离原则设立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主要是上级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其存在的依据是领导机关依法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宪法授权。
五是行政复议。
六是行政诉讼。
七是执行审查。法院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审查,虽然还不是最后一道防线,但已经接近有效监督的边缘。行政机关需依法申请法院才能执行的行政行为,经制定《行政诉讼法》、原司法解释“98条”、《行政强制法》、修正《行政诉讼法》、翻新司法解释推出“163条”等重大立法活动,总趋势越来越明朗: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不可能不经法院起码的合法性审查,就交付强制执行。
八是执行回转。对已经执行的案件,包括执行了的死刑案件,重新翻出来推翻,这样的个案不是没有,宣传效果也不是不大。但确实是凤毛麟角。作为监督环节的制度层级的设计,不可或缺;但作为普通百姓的救济手段,意义不是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