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纳入救济渠道很关键
一项监督制度、一项救济制度,或者一项既有监督又有救济功能的制度,其最终功败垂成,或者说使意欲监督者、企图寻求救济者无功而返,最根本的原因是根本连门都没有进去。
这就是为什么要在制度上,为各种对救济的不予受理提供救济的原因。
行政诉讼自确立以来,起诉及受理阶段出现的某些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其中最突出的是部分法院对行政相对人起诉权益的剥夺,这正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正想要着力解决的立案难问题。该病根之所以久治不愈,固然与我国行政诉讼起步阶段法院所面临的来自行政方面的压力有直接关系,但也不可避免地掺杂着部分法官姑息、纵容行政机关,刻意压制行政相对人起诉意愿的不正常情况。
原“98条”第44条第1款概括了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10多种情形。需要注意的一个变化是,原司法解释比较圆融,采用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兼顾了“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个方面,无论是法院把握还是原告起诉时斟酌,都较为便宜。
新司法解释仅给出了一种可能:“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1],其现实背景是附和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登记立案制”,将此处罗列的情形,仅适用于“立案”环节的“漏网之鱼”,以此突出“登记立案制”“应立尽立”的要求,避免法院、法官在立案环节对原告起诉“横挑鼻子竖挑眼”,实质上是在起诉阶段对后续审理的行政案件“挑三拣四”“挑肥拣瘦”的横生枝节。但是从实际操作看,既然最高法院有这样的规定,下级法院及其法官肯定不会视而不见,而其关注的重点显然不是如何对“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尽可能将这一标准适用于立案审查阶段,尽可能在立案审查环节将案件“挡”在法院门外,从而避免“裁定驳回起诉”。这一点,从“163条”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也可以看出来。除非在立案环节存在审查上的疏漏,才会在立案后需要进行如此弥补。否则,这一工作实际上是与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3款规定的“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一并进行、共同完成的。
于是,新旧司法解释的出发点不同、表述各异,但实际执行效果却“殊途同归”:“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或者“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