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行政许可的辨识
这个问题与前几节内容相关。行政许可的标准是立法时应当参考的正向指标,行政许可的辨识,则是法律执行环节如何去理解立法的反向指南。
关于什么样的规定,构成设定了行政许可,在我国立法界并不明确。但诸如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7条(2003年该法已有类似内容)的规定,一般认为属于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尽管其用语是比较没有审批属性的“审核”: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确证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许可的一个常用的证据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改《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删去第十七条”。存废之间,不过2年(从实施到废止不到23个月),从其调整范围由“基金管理人”大幅压缩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再到彻底取消,其加速没落的轨迹,是否印证了“其亡也忽”?
但同样是该决定删除的内容:“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第2款),就有不少人认为其不属于行政许可,因为该款内容删除后,按该条第1款的规定即“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仍要由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由有关机关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作了修改:该条第1款原来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修改后,删除了“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的内容;同时在该条第2款增加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述修改的实质,就是取消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即行政许可)职能。也就是说,立法只需要规定“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就足以设立一项行政许可,但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属于行政许可,而是行政机关之间的会签程序。这种会签程序中,参与机关某种程度上拥有否决权,但不享有最终授予某项行政许可的决定权。